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条件(征求意见稿)

作者: admin 日期: 2025-05-16 15:48:01 人气: - 评论: 0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条件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资质条件。

第二条本资质条件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法定安全评价事项的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认可和保持。

海洋石油天然气领域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另行制定。

第三条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八百万元;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其中档案室不少于一百平方米;具有与安全评价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软件等技术支撑条件;

(三)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相适应的全职技术人员,其专业能力要求不低于有关配备标准(见附件);

(四)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机构,其全职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业务范围,按照专业能力配备标准至少增加五人;全职技术人员中,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相关专业高级职称人员比例分别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高级职称人员比例之和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五)配备专职技术负责人和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且为本单位全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并具有与所开展业务相匹配的高级职称或者一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四年以上;

(六)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七)法定代表人知悉并承担安全评价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

(八)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和报告的网站;

(九)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严重失信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公安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各自主管行业领域安全评价工作需要,制定本行业领域实施细则。

第四条本资质条件所指的全职技术人员是指与安全评价机构订立劳动合同并由该机构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二年以上,并取得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或者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

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是指安全评价师退出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前取得的和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水平评价类技能人员职业资格退出目录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80号)要求取得的。

第五条本资质条件涉及的固定资产、工作场所、全职技术人员等认定应当在安全评价机构注册地同一城市范围内,申请人在范围外的资产、场所、人员不得作为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申请条件。同一城市范围是指同一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所辖全部行政区划范围。

第六条本资质条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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